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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G尊龙凯时观点 | 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裁判观点及风险防范
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是规范金融商品交易机构业务活动和保护投资者或金融消费者的一系列规则和措施的总称,具体是指金融机构在销售产品和提供服务(下称“金融产品”)的过程中应当“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适当性义务要求金融机构向投资者销售适当的金融产品,体现“买者自负、卖者尽责”的理念。
中国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规定最早出现于2005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其后,2017年《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和2018年《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的出台,不断完善其概念体系。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通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完成该理论的系统性总结[1]。
目前我国逐步建立起了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制度,但仍有诸多不足。近年来,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纠纷案件数量渐增,金融机构因违反适当性义务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越来越多,且此类案件审理争议较大。因此,对于金融机构代销业务中适当性义务的司法审判现状及金融机构和投资者如何进行风险防范,本文以下试图进行探讨。
一、适当性义务案例的类型化分析
本文以2023年10月26日为时间节点,以“威科先行”案例库为案例检索基础,在“威科先行”案例库中通过“适当性义务”作为关键词做初步检索,“案由”选取“民事”做进一步检索,共筛选出2036件裁判文书。
但尽管上述研究方法有助于揭示适当性义务的整体性特征,仍存在以下局限之处。第一,检索局限于诉诸于法院的案件,而现实中许多纠纷并未通过诉讼方式予以解决。第二,部分诉讼案件基于各种原因并未通过互联网公开;第三,尽管数据库已经是及时尽力更新,但仍然存在案例遗漏、延迟或错误的问题。检索结果如下:
1 案件数量
从各年份案件数量分布而言,适当性义务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尤其是自2019年起,案件数量开始激增。从市场角度而言,大量的金融产品违规推介、欺诈销售等乱象直接推动了这一趋势,此外这也表明了在法律层面,对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加强监管的必要性。
2 地域分布
从地域分布来看,当前民事案例主要集中在上海市、北京市等地区,分别占比27.16%、21.66%,其中上海市的案件多达548件。(以上仅展示案件量前十的地区)
3 案由分布
从检索结果可以看出,当前适当性义务案件主要由合同纠纷与侵权责任纠纷两大类案由构成。其中最主要是合同、准合同纠纷,该案由案件量多达1336件,其次是物权纠纷中的财产损害纠纷,其本质上属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量为271件。
4 裁判结果
根据本次检索结果,一审结果中,法院全部或部分支持诉讼请求的占比54.4%,全部驳回诉讼请求的占比为20.7%,驳回起诉的占比为13.26%,调解结案的占比为0.09%,还有些其他情况占比11.55%。
二、适当性义务裁判观点归纳
实践中,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纠纷的案件模式主要表现为:投资者在金融机构购买基金、保险、信托、资管等理财产品或金融衍生品,遭受损失后,向法院起诉金融机构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法院判决金融机构是否对其损失承担责任,主要可分为以下四类:
1 判决金融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1)证券中介机构无适当性义务,金融机构已履行适当性义务
部分案件中法院认为,第一,证券中介机构既不向投资者提供期货交易服务,亦不销售期货产品,所以其地位既不等同于金融服务提供者,亦有别于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或者代销者。且在《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中,并未要求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券商履行适当性义务。所以证券中介机构无需承担适当性义务。第二,金融机构已经通过制定合法的相关制度和业务规则建立了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并在销售过程中尽到告知及风险揭示义务,应当认为金融机构已经尽到适当性义务。
在(2023)粤01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首先,华泰证券洪泽湖路营业部作为中介机构并无适当性义务,同时杨海燕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工作人员存在虚假宣传等情况。其次,华泰期货制定了合法的《华泰期货有限公司投资者分类管理办法》等制度和业务规则,应当认为其已经建立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再次,杨海燕开户时,华泰期货已经对进行其风险测试,测试信息由投资者提供,金融机构没有且事实上也不可能去履行逐项核实投资者信息真实性的义务,所以因投资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产生的后果,应当由投资者自负。最后,杨海燕签署了《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等文件的事实,可以证明华泰期货已经向其告知信息及风险。综上,杨海燕起诉主张华泰期货、华泰证券洪泽湖路营业部赔偿其投资损失,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在(2016)苏08民终3275号民事判决书中,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作为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中介人不负有法定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义务。其次,证券交易委托合同中被上诉人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义务并无约定,被上诉人不负有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的合同义务。最后,上诉人陆桂群作为投资人,对自己的投资行为应尽到注意义务。
其余类似判例:(2020)沪74民初834号。
(2)投资人自担风险情况
部分案件中法院认为,金融机构在完成对客户投资基金风险承受能力的调查评估后,向客户推介与其风险评估测试结果相适应的产品,即金融机构已经基本完成其适当性义务。其后因投资金融产品产生损失的风险应当有投资人自行承担。
在(2019)苏0106民初1111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未尽适当性义务致其产生损失,缺乏依据,理由为:其一,被告已经完成对原告投资基金风险承受能力的调查评估,推介产品与原告的风险评估测试结果相适应,故被告不存在不当推介的行为。其二,原告确认在被告处的自助终端操作机购买案涉基金,原告称其仅输入账户密码,其余手续均由基金经理代为操作,未见过相关文件,系其对于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能由此推断其在购买案涉基金时被告未尽告知说明义务。其三,从原告的理财账户情况来看,原告在购买案涉基金时已经熟知证券投资基金的风险,可以认定即使被告在履行告知说明义务时存在瑕疵,也不会影响原告自主作出是否购买案涉基金的决定。
其余类似判例:(2023)陕0103民初7611号、(2022)沪0115民初49682号。
(3)损失未实际发生
部分案件中法院认为,金融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客户遭受了损失,并且损失确定,而后再根据金融机构是否尽到适当性义务及相关因果关系及双方过错程度确定是否赔偿及赔偿金额。在客户并未售出案涉基金时基金的市值乃在波动之中,客户是否遭受损失及损失金额尚无法确定,无法请求金融机构赔偿。
在(2017)辽02民终311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上诉人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前提条件是,其实际遭受了损失,并且该损失数额能够予以确定。目前,案涉基金的市值乃在波动之中,上诉人汤承娟亦未售出案涉基金,其是否遭受损失及损失的具体金额尚无法确定。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予以支持。.
其余类似判例:(2016)苏06民终1961号、(2023)粤01民终12223号。
2 判决金融机构赔偿部分本金损失
(1)金融机构未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投资者自主投资行为自担风险
部分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买者自负,卖者尽责”的原则,对于投资者的实际投资损失,应该根据结合金融机构在履行适当性义务方面存在的瑕疵程度与投资者自主购买产品的情况、投资经验和应负的审慎义务等,来确认双方的双方的责任承担。
在(2022)粤01民终2700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首先,工行朝天路支行以电文数据形式与卓华斌签署了案涉材料,在告知说明义务方面虽有瑕疵,但可认定已基本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卓华斌主张未履行适当性义务,不予支持。其次,导致卓华斌产生亏损的直接原因是金融市场正常变化和波动,并非工行朝天路支行存在不当销售行为所导致。一审法院根据“买者自负,卖者尽责”的原则,对案涉产品的实际损失,酌定卓华斌自负投资损失的90%、工行朝天路支行负担10%,该损失分担比例适当。最后,关于利息问题,本案是因卓华斌购买金融理财产品产生投资损失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因储蓄合同履行导致的损失。卓华斌主张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损失的利息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其余类似判例:(2019)苏0402民初6497号、(2017)苏0106民初3304号。
(2)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上存在疏漏,违反审慎经营规则
部分案件中法院认为,金融机构应按照符合客户利益的原则,审慎尽责地开展并建立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严格实行授权管理制度。若金融机构应当能够预见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其员工私售行为所带来的风险,但客观上该行却未能通过有效的内部控制措施及时发现该违法行为,其内部管理有违审慎经营规则,应认定其存在过错,需要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责任。
在(2023)京01民终3920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首先,如果商业银行未能审慎尽责地开展并建立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认定其存在过错。其次,该支行应当能够预见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其员工私售行为所带来的风险,但客观上该行却未能通过有效的内部控制措施及时发现申屾的私售行为,其内部管理有违审慎经营规则。考虑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和申屾的过错程度,法院判定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在20%的过错程度范围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其余类似判例:(2023)京01民终3643号、(2021)甘民再31号。
3 判决金融机构赔偿全部本金损失
(1)金融服务提供者未尽适当性义务,投资者盲目投资也存在过错
部分案件中法院认为,金融服务提供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后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请求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投资人在注册和交易过程中已被反复提示交易风险,却为了追求投资利益,忽视交易风险,盲目投资,也存在过错。
在(2022)辽02民终412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案涉交易平台已被长期停业整顿,原告的投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适当性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夏文交所还返投资款本金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作为投资人,却为了追求投资利益,忽视交易风险,盲目投资,也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其余类似判例:(2022)京0101民初11536号、(2022)京0101民初5520号。
4 判决金融机构赔偿全部本金及利息损失
(1)金融机构未尽到适当性义务或虽尽到适当性义务,但未尽到告知说明义务、谨慎勤勉的义务
部分案件中法院认为,金融机构未尽到适当性义务或虽尽到适当性义务,但未尽到告知说明义务、谨慎勤勉的义务,也是对客户的损失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2020)苏01民终594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首先,中杏艺禾公司根据客户测试情况评级为高风险等级的评估结果并无不当。且对风险以黑体加粗字体记载。中杏艺禾公司在销售案涉过程中已履行了适当性义务。但是,中杏艺禾公司作为案涉基金的管理人,却未将撤销该基金备案的重大信息告知投资者,应当认定其作为基金管理人未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义务,具有重大过错。
在(2019)苏01民终7576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首先,即便案涉产品系苏峻使用个人网银购买,也不能免除民生银行鼓楼支行的告知说明义务。民生银行鼓楼支行没有按照规定在理财产品销售专区销售案涉基金,也没有对销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以致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其次,虽然苏峻大学系金融专业,担任财务总监,也购买过基金产品,但其并非证券、基金公司的从业人员,并不足以使其充分了解案涉基金的相关风险,不能据此减轻或者免除民生银行鼓楼支行的告知说明义务。
其余类似判例:(2023)沪0106民初1893号、(2023)沪0106民初6932号。
三、金融机构风险防范
根据检索结果及分析研究,金融机构在销售理财产品过程中存在的赔付风险不容忽视。为了确保将合适的产品推介给合适的投资者,并避免因违反适当性原则而承担法律责任,建议金融机构从产品选择、客户评估、销售流程等各个环节,加强对从业人员适当性义务的制度完善及员工培训。
1 充分了解产品并优化产品选择
金融机构应当充分了解产品并优化产品选择,即强化对产品和产品发行人等合作机构的尽职调查,加强产品准入环节管理,从源头上防范代销产品风险。
一是金融机构应严格合作机构尽职调查和合作机构的管理。金融机构在销售理财等产品前,应对合作机构进行充分的信息验证和风险审查,有效实施对合作机构的尽职调查、评估和审批;对合作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在与合作机构签署的合作协议中应明确与合作机构在适当性义务上的权利义务及责任边界,在合作过程中对合作机构持续实施评估,及时对存在严重违规行为、重大风险或其他不符合合作标准的机构实施退出。[2]
二是金融机构应对代销产品开展尽职调查和科学评级。金融机构应全面收集与代销产品销售有关的材料,对代销产品的类型、交易结构、风险状况、发行人及底层资产情况进行详细的调查了解,独立出具合规审查意见,审慎对代销产品进行风险评级。[3]目前我国监管规范规定金融机构在划分金融产品风险等级时应综合考虑流动性、杠杆情况、结构复杂性等因素,至少将金融产品划分为5个等级。[4]
2 加强客户动态管理,准确地对客户进行评级
金融机构在向投资者推介产品时,应尽可能地收集投资者的年龄、学历、投资经验、财务状况、投资目标以及风险偏好等信息,从而能够对投资者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具体到销售场景中,了解客户主要表现为销售商在为投资者推荐金融产品前,需要对投资者进行风险评估,从而确定投资者的风险等级。[5]
关于客户风险评估的具体要求及标准,目前监管规范并未明确进行规定。《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对非机构投资者的 “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由低到高至少包括5级;《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第26条则规定,要按照 “风险承受能力”,将普通投资者至少划分为5种类型;《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经营机构应综合考虑收入来源、资产状况等因素,确定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目前监管规范要求金融机构对普通投资者的划分,主要依据 “风险承受能力”这一指标。
“风险承受能力”是指投资者应对其所投资的金融产品价值发生不利变化这一不确定性的能力。风险承受能力可以划分为投资者的客观承受能力和主观承受能力,客观承受能力主要取决于投资者的财产状况,主观承受能力主要取决于投资者的投资目标、风险偏好。目前监管规范对主客观承受能力在风险评估中的优先顺序没有进行详细规定,也使得金融机构在对投资者进行风险评估时容易引发道德风险。
在风险评估中,投资者主客观承受能力的优先顺序可以考虑根据"木桶效应"原理[6]来确定。首先,当投资者的财产状况良好且具备承担一定风险的财产基础时,主观承受能力应具有优先性。这是因为投资者是否愿意承担风险与其拥有的财产数量并没有必然的关系。当投资者在评估中清楚表达出其风险偏好等信息时,这就是该客户所愿意承担的最大风险的决定。其次,当投资者的客观承受能力较弱,但其主观承受能力很强时,客观承受能力应具有优先性。虽然投资者主观上有承受高风险的意愿,但如果不加以规制,很有可能导致投资者损失惨重。最后,无论投资者的财务状况如何,销售商都不应将投资者的风险等级确定得超过其主观承受能力的范围。这是因为即使投资者的财务状况较好,但如果其主观上无法接受相应的风险,强行将其置于高风险等级可能导致投资者遭受巨大损失。
3 落实适当匹配及谨慎销售
首先,适当匹配是指金融机构在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基础之上,将适当的产品匹配给适当的投资者,不能将不适当的产品推荐给投资者。目前我国监管规范对投资者和金融产品风险等级都分别划分为5个等级,适当性匹配主要表现为销售商在对投资者进行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将特定的金融产品推荐给投资者。
其次,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推介和销售产品时,应当向客户完整揭示风险事项,包括产品信息、重点特征、风险状况、产品费用等方面。其中,为确保风险揭示的准确性和客户确认的真实性,在风险揭示过程和客户确认反馈过程中。应当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对于客户通过电子渠道购买产品的情况,应将风险揭示内容纳入电子签约前的风险提示流程。
最后,加强销售人员行为管控,避免员工违规销售或进行其他违法行为。一是销售人员应将适当的产品推介给适当的客户,避免向客户主动推介风险不匹配的产品。二是销售人员不得宣传或者以任何方式、明示或暗示承诺“保本保收益”,不得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金融产品,也不得将代销产品作为存款或银行自身发行的理财产品进行销售或者采取夸大宣传、虚假宣传等方式误导客户购买产品。三是通过制度完善预防销售人员利用其特殊身份进行违法行为,即上述(2023)京01民终3920号案件中,犯罪人在担任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销售人员时违法私售产品给相关客户,法院认为该支行应当能够预见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其员工私售行为所带来的风险,但客观上该行却未能通过有效的内部控制措施及时发现申屾的私售行为,其内部管理有违审慎经营规则,对投资者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
4 健全售后回访及存档制度
第一,金融机构应当健全并实施售后回访制度。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交易记录定期对客户进行售后回访,及时发现和解决客户的问题,并且在回访过程中全程录音,保证回访情况的真实性与可靠性。若在回访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进行核查处理。
第二,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妥善保管代销业务有关的各种文档。根据《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经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妥善保存其履行适当性义务的相关信息资料,防止泄露或者被不当利用,接受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的检查。对匹配方案、告知警示资料、录音录像资料、自查报告等涉及适当性义务的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金融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妥善保管相关资料,加强监督检查和资料存档,确保能够实现快速精准的检索调阅,实现销售关键环节可回溯管理,确保留存的证据充分、全面、能够相互印证,并足以证明银行已全面履行适当性义务。
四、金融消费者风险防范
金融消费者应当积极学习金融知识且在入市时持有审慎态度,提升自身风险识别能力和自我防护能力。
传统金融消费者教育注重对金融专业知识的普及宣传,较少涉及金融产品的技术应用原理和业务操作流程。伴随着互联网金融的高速发展,丰富多样的金融创新产品对金融消费者的综合素养也提出更高的要求。因此,金融消费者必须丰富、深化学习内容,除了金融专业知识外还应了解金融产品所涉的科技相关知识、业务操作流程和业务风险,充分理解金融创新产品的业务和风险。金融消费者在投资消费时应当进行理性思考,培养自身的风险识别能力、理性分析能力、交易决策能力,在扩充已有金融专业知识的基础上提升自我保护能力。[7]
参考文献
[1] 刘乃梁,韩玥.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发展源流与进路澄清[J].金融与经济,2022(11):16-24.
[2] 参见《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16条。
[3] 参见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27条。《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15条;《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第36条。
[4] 周磊,郭玮,王宁.从典型案例看商业银行适当性义务的履行——兼析代销业务中适当性义务的内涵和风险防范[J].中国银行业,2023(08):72-75.
[5] 何颖,阮少凯.论金融产品销售商的投资者适当性义务[J].财经法学,2021(01):134-145.
[6] “木桶效应”是由美国管理学家彼得提出的,其核心内容是指一只木桶盛水的多少,并不取决于桶壁上最高的那块木块,而恰恰取决于桶壁上最短的那块。
[7] 王小琼.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分析与探讨[J].金融科技时代,2021(06):86-91.